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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信息时间::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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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人社营商环境,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类别公示范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由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科室、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公示本部门和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等。

(三)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的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服务指南。逐项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单位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九)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程序。

(十)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不同行政执法环节过程中,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三节  事后公示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

(二)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办公场所公告栏、官方网站、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手机 APP 新媒体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系统与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等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并予以公示。

根据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人员信息和执法证件申领情况,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制作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按照国家、省、市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于因法律、法规、规章新公布、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

第五章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推送至本级政府有关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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