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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信息时间::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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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事项执行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附件: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现场执法

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关于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范劳动监察现场执法活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 监察支队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四条 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监察支队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二)当场询问、检查;

(三)对日常巡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和取证;

(五)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监察支队各办案大队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监察支队领导班子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活动进行督察。

第二章

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违法用人单位当事人、被侵害劳动者和证人等现场言行;

(三)重要涉案书面材料及物品,和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第九条 监察支队应当建立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各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

第十条 监察支队各办案大队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监察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二条 监察支队应当依托金保监察系统平台建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等管理模块关联共享。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处理)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情。

第十四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委、法制、信访、司法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警示等工作需要向监察支队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监察支队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监察支队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支队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支队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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