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信息时间::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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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司法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和视频监控等方式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四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 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巡查监督,许可现场审核,处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其它现场执法办案活动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
第九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司法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司法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司法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金普新区司法局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音视频记录设备的管理,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十三条 相关责任科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音视频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及时将记录的声像资料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它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相关科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注意文明用语,维护司法行政执法队伍整体形象。
第十八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非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它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普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docx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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