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民政局音像记录设备
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二章 设备 配备
第三条 根据我局执法人员数量及执法需求,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今后可视执法任务、执法环节、执法人员等增加调整情况,适时增加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的配备数量。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或手持执法终端应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求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三章 使用要求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出执法开始音像记录之前,应当对音像设备进行开机检查,排除设备故障,保持设备时间与记录时间一致,确保电池容量和储存卡空间满足执法记录需求。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外出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负责佩戴操作执法记录仪。行政执法人员应从到达执法现场时起,启动执法记录仪,执法活动结束后,关闭执法记录仪。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民政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确需中途停止拍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重新开始拍摄时陈述中断拍摄的原因及继续拍摄的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在执法活动结束后报告局分管领导。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由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
第十四条 应制定音像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执法记录档案,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五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经相关处室负责人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留存查询函件。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进行报修。
第十九条 实施执法音像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毁损、删改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音像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