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应根据本部门职能特点,结合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第五条 民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审核的范围既包括《大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中第五条要求的范围进行法制审核,还应包括:
(一)对行政相对人处以停止执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资格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个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三千元(含三千元)或对机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二万元(含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能致使申请人丧失已经取得的执业资格的(执行上级机关做出决定的除外);
(四)权责、程序、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民政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书面送交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第七条 法制审核部门收到民政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民政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民政执法机构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民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提出移送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应提交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前,如有必要可听取局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策事项的应按照《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如需履行备案程序承办机构应及时将执法决定文书报市政府法制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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