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
控制办法
大教发〔2018〕46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裁量权,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法办〔2018〕23号)和《关于完善全市行政裁量基准工作的指导意见》(大政法办〔2018〕34号)文件精神,市教育局组织制定了《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2018年8月13日
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市、县、先导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章 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 市教育局通过进一步细化违法程度、裁量情形,量化处罚幅度的裁量标准,制定本市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积极悔改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积极悔改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四)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的裁量基准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的出台或修订,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程序修改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教育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对应的《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纠正。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对应的《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一并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附件: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附件
大连市教育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及情节 |
裁量基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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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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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招生,无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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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未产生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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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在教育系统内产生不良影响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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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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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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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招生,无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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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未产生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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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在教育系统内产生不良影响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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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产生严重社会影响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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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上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轻微违法行为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尚未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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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已招生,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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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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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轻微违法行为 |
非法颁发证书在10本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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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非法颁发证书在10本(含10本)以上,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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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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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理混乱的状况没有改变或整改不到位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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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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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 |
警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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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尚未招生,但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达到办学条件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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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已招生,有违法所得,但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达到办学条件和要求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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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尚未招生,但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达到办学条件和要求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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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上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招生,无违法所得 |
警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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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尚未招生,有违法所得 |
警告,没收有违法所得一方(租出方、借出方)的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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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已招生,有违法所得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租入方、借入方),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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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一般违法行为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尚未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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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影响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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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终止办学,且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致使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开展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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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招生 |
警告;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责令举办者限期办理相关证照;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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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招生,无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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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已招生,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 |
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责令举办者限期办理相关证照;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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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 |
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责令停止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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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经限期改正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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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提供多功能的游戏材料,寓教于乐。 禁止幼儿园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二)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三)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四)组织儿童参加营利性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组织入园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
轻微违法行为 |
幼儿园存在组织入园考试或变相考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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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幼儿园存在组织入园考试或变相考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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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幼儿园存在组织入园考试或变相考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降低其评估等级,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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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实行小学化教育,布置家庭作业,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参加应当由幼儿园完成的任务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下(含30%);初次,未造成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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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超过30%(不含30%),不满50%(含50%);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评估等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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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超过50%(不含50%);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降低其评估等级,责令停止招生,处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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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上 |
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下(含30%);无收费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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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超过30%(不含30%),不满50%(含50%);有收费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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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超过50%(不含50%);对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有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处10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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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组织儿童参加营利性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对幼儿身心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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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对幼儿身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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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对幼儿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对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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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和其他教职工应当尊重、关爱和平等对待儿童,保护儿童人身安全。 禁止幼儿园教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二)向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三)播放不适宜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 (五)其他侵犯儿童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打骂、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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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1名以上5名(含5名)以下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轻伤的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建议幼儿园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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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5名(不含5名)以上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幼儿轻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重伤的 |
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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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向儿童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
轻微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不满20%,情节轻微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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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20%以上,不满50%,情节较重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处直接责任人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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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50%以上,情节严重 |
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对直接责任人建议所在幼儿园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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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播放不适宜儿童观看的影像 |
轻微违法行为 |
未对幼儿身心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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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对幼儿身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处直接责任人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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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对幼儿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对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建议所在幼儿园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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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幼儿园教职工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价值不足500元的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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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幼儿园教职工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价值超过500元不足2000元的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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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幼儿园教职工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其他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儿童物品,价值超过2000元的 |
责令幼儿园限期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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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 (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 (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
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 |
轻微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尚未产生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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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降低其评估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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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并造成幼儿伤害事故的 |
责令暂停办园,处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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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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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中毒事故且中毒人数不满30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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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中毒事故且中毒人数超过30人(含30人)的 |
降低其评估等级,责令暂停办园,处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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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 |
轻微违法行为 |
造成3名(含3名)以下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轻伤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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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造成3名以上10名以下(不含10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含2名)5名以下(不含5名)幼儿轻伤的;逾期整改不到位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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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造成10名以上(含10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5名以上(含5名)幼儿轻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重伤的;或逾期拒不改正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暂停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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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幼儿园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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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幼儿园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降低评估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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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幼儿园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人员,逾期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
降低评估等级,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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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 |
轻微违法行为 |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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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导致幼儿恐惧或轻微伤害,情节较重 |
责令幼儿园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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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导致幼儿丢失或受到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 |
责令幼儿园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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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国务院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国务院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
轻微违法行为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不满5000元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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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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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10000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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