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教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大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教育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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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民办学校变更场所、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变更手续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大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教育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的,于10个工作日内下发《变更审批表》,并在《办学许可证》做变更。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变更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做变更的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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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分立、合并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大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教育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分立、或合并审批材料。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分立、合并审批材料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对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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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民办学校终止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终止民办学校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教育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终止学校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同意终止办学材料。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同意终止办学材料送达申请人,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相关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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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5.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申办者提出办学申请,提交办学申请材料(2)对办学场地进行初审,向办学者提出初审意见(3)场地合格,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为2年),申办者准备申办材料场地;不合格,告知原因,需要申办者重新安排场地,再次进行审核直至合格.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当场或一周内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2)现场审核:对办园场地、安全设施和办园设备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验收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审批,并告知申办者不予审批的原因,申办者需按筹设要求重新调整,再次进行验收直至合格。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区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幼儿园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6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6.幼儿园事项变更(地址、法人、园长、名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申办者提出办学申请,提交办学申请材料(2)对办学场地进行初审,向办学者提出初审意见(3)场地合格,下发《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为2年),申办者准备申办材料场地;不合格,告知原因,需要申办者重新安排场地,再次进行审核直至合格.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当场或一周内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2)现场审核:对办园场地、安全设施和办园设备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验收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审批,并告知申办者不予审批的原因,申办者需按筹设要求重新调整,再次进行验收直至合格。 4.送达责任:将《办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区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幼儿园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7 | 2 | 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大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教育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对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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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应提交的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给予《关于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复》,在十日内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对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行为的监督管理。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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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4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未通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出据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共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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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5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2]75号)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审查校车使用许可,根据当地政府批准决定核发校车标牌,审批校车驾驶资格等。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未通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出据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交通局、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公安局共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财安科 | |||||||||||||||||||||||||||||||||||||||||||||||||||||||||||||||||||||||||||||||||||||||||||||||||||||||||||||||||||||||||||||||||||||||||||||||||||||||||||||||||||||||||||||||||||||||||||||||||||||||||||||||||||||||||||||||||||||||||||||||||||||||
11 | 6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修改,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该事项明确为后置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未通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出据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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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7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第91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场所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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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8 | 行政确认 | 幼儿园定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评估定级实施方案。(2)公布评估实施方案,同时向全区各幼儿园下发评估定级实施方案。 2.受理责任:幼儿园递交等级评估申请。 3.审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成立评估组对幼儿园实施评估定级;对幼儿园实行打分评价,并依此给出评估结果。 4.决定责任:审查确定后加盖管理专用章。 5.送达责任:星级牌匾送达责任人 。 6.事后监管责任:拒绝复评或复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要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要撤销其原有级别称谓,降级管理,或责令停止办园,吊销办学许可证。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前科 | |||||||||||||||||||||||||||||||||||||||||||||||||||||||||||||||||||||||||||||||||||||||||||||||||||||||||||||||||||||||||||||||||||||||||||||||||||||||||||||||||||||||||||||||||||||||||||||||||||||||||||||||||||||||||||||||||||||||||||||||||||||||
14 | 9 | 行政确认 |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1.评估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评估检查实施方案;(2)向全区各学校下发教育质量评估实施方案;(3)成立3人以上督学组成的评估小组。 2.受理责任:(1)事先向学校下达书面评估通知;(2)学校按要求进行自评,向评估小组提交自评报告。 3.审查责任:(1)评估小组审核学校的自评报告;(2)评估小组到学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学校意见,听取学生及家长和老师的意见;(3)督导小组形成初步评估意见。 (4)向学校反馈初步督导意见,学校可以申辩。 4.决定责任:发放评估结果(评估督导意见书)。 5.送达责任:将评估结果(评估督导意见书)送达学校 。 6.事后监管责任:(1)拒绝评估或复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学校,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要进行核查;(2) 教育督导机构向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提交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3)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依据督导报告对学校及责任人进行奖惩,并以此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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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 | 行政确认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对照标准予以确定。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4.发证责任:通过确认的,下发文件并颁发国家三级运动员证书,并将资料录入全国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系统备案。 5.监管责任:对本地三级运动员取得成绩的时间、地点、是否达到该项目三运动员标准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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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1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发布,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公布,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告知其补齐材料后再行提交)。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要求进行材料和实地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准许文件,填写相关表格、发证。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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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2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号)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免学费。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规定分区域确定。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规定分区域确定。六盘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四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平均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八条 普通高中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西藏、四省藏区和新疆南疆四地州学生继续执行现行政策。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等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物价水平、相关学校收费标准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
1.受理责任:受理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行政相对人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书面材料和网上申请情况予以审查,对是否予以备案提出意见。 3.确认责任: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确认。 4.送达责任:将备案结果反馈行政相对人。 5.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备案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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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3 | 行政奖励 | 对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后备人才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2013年11月6日体青字[2013]10号)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后备人才做出显著成绩的传统校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中小学校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惩办法》,下发通知,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体育处按照方案要求,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3.评审公示责任: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组织相关处室专家根据全年学校体育竞赛成绩情况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结果并公示。 4.表彰责任: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对通过公示的获奖单位颁发奖牌,并给予适当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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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4 | 行政奖励 | 对职业教育工作的表彰奖励 |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第三十条“大力表彰职业教育工作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广泛宣传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的良好氛围。” 2、《大连市中职学校三好学生优秀干部三好班级优秀毕业生评选方案》一、评选范围及名额确定(三)名额分配原则2.区市县和先导区管理的学校名额确定:参照市内各学校的名额确定方法,综合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区名额,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分配到校。 3、《金州新区中等职业学校市、区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三好班级和优秀毕业生的评选方案》“根据市教育局下发的评选方案,同时结合我区实际,决定开展我区职业学校市、区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三好班级和2015届优秀毕业生。”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大连市中职学校三好学生优秀干部三好班级优秀毕业生评选方案》,制定好《金州新区中等职业学校市、区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三好班级和优秀毕业生的评选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组织评比审核,报局领导机构审核,确定最终人选并公示,接受广泛监督。 4、表彰责任:将通过公示的人员或单位,报市教育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对区级表彰单位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并适时组织开展表彰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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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5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教育部、共青团中央1982年颁布)二、做好评选工作。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好评选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组织评比审核,报局领导机构审核,确定最终人选并公示,接受广泛监督。 4、表彰责任:将通过公示的人员或单位,报市教育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对区级表彰单位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并适时组织开展表彰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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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6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好评选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组织评比审核,报局领导机构审核,确定最终人选并公示,接受广泛监督。 4、表彰责任:将通过公示的人员或单位,报市教育局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对区级表彰单位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并适时组织开展表彰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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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7 | 行政处罚 [1]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发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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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8 | 行政处罚 [2] | 义务教育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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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9 | 行政处罚 [3]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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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80号发布,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审查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制作《履行办学许可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限期履行办学许可的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依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 |
职成教科 | ||||||||||||||||||||||||||||||||||||||||||||||||||||||||||||||||||||||||||||||||||||||||||||||||||||||||||||||||||||||||||||||||||||||||||||||||||||||||||||||||||||||||||||||||||||||||||||||||||||||||||||||||||||||||||||||||||||||||||||||||||||||
26 | 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审查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制作《履行办学许可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限期履行办学许可的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依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 |
职成教科 | |||||||||||||||||||||||||||||||||||||||||||||||||||||||||||||||||||||||||||||||||||||||||||||||||||||||||||||||||||||||||||||||||||||||||||||||||||||||||||||||||||||||||||||||||||||||||||||||||||||||||||||||||||||||||||||||||||||||||||||||||||||||
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审查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制作《履行办学许可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决定责任:作出限期履行办学许可的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依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 |
职成教科 | ||||||||||||||||||||||||||||||||||||||||||||||||||||||||||||||||||||||||||||||||||||||||||||||||||||||||||||||||||||||||||||||||||||||||||||||||||||||||||||||||||||||||||||||||||||||||||||||||||||||||||||||||||||||||||||||||||||||||||||||||||||||||
28 | 2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的严重,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职成教科 | |||||||||||||||||||||||||||||||||||||||||||||||||||||||||||||||||||||||||||||||||||||||||||||||||||||||||||||||||||||||||||||||||||||||||||||||||||||||||||||||||||||||||||||||||||||||||||||||||||||||||||||||||||||||||||||||||||||||||||||||||||||||
29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已审批的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前科 | ||||||||||||||||||||||||||||||||||||||||||||||||||||||||||||||||||||||||||||||||||||||||||||||||||||||||||||||||||||||||||||||||||||||||||||||||||||||||||||||||||||||||||||||||||||||||||||||||||||||||||||||||||||||||||||||||||||||||||||||||||||||
30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已审批的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前科 | ||||||||||||||||||||||||||||||||||||||||||||||||||||||||||||||||||||||||||||||||||||||||||||||||||||||||||||||||||||||||||||||||||||||||||||||||||||||||||||||||||||||||||||||||||||||||||||||||||||||||||||||||||||||||||||||||||||||||||||||||||||||||
31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已审批的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前科 | ||||||||||||||||||||||||||||||||||||||||||||||||||||||||||||||||||||||||||||||||||||||||||||||||||||||||||||||||||||||||||||||||||||||||||||||||||||||||||||||||||||||||||||||||||||||||||||||||||||||||||||||||||||||||||||||||||||||||||||||||||||||||
32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已审批的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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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已审批的幼儿园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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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于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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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25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于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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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26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行为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法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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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过程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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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配合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为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交办、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报大队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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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年11月10日颁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未通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出据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报民政局备案;对体育类非企业单位进行能力验证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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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体育、艺术、科技等特长生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 3.《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教育部 教基[2008]6号)第二条: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划等统招、差额投档、推荐保送、特长录取及必要的面试考查等多种招生办法,逐步扩大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自主权。 4.《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第15条:初中升高中的考试与招生中,要综合考虑学生的整体素质和个体差异,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惟一录取标准的做法。高中录取标准除考试成绩以外,可试行参考学生成长记录、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综合实践活动记录等其他资料,综合评价进行录取。积极探索建立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学生公开推荐等制度。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特长生认定实施方案。(2)公布实施方案,同时向区内学校下发实施方案,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内学校提交特长生认定登记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特长生认定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认定方案中要求公示的,依法进行公示,注意公示时间与公示地点。 4.决定责任:(1)对学校上报的特长生认定材料,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中写明同意并签章。(2)对学校上报特长生材料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有关规定的,在意见栏上写明不同意诉求并签章。 5.送达责任:特长生认定结果反馈给学校。 6.事后管理责任:(1)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开特长生认定结果。(2)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特长生认定结果报送分管领导。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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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2.《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大教[2007]15号)第二章入学、第三章转学、第五章休、复学。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区内学籍管理规定。(2)公布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方案,通知转入学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内家长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转学联系单、休学医院诊断书、新生入学相关手续、房屋产权证等,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区内家长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转学联系单、休学医院诊断书、新生入学相关手续、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需要下校检查的,进行入班实地检查、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针对检查情况提出合理化意见。 4.决定责任:(1)对检查合格的,在年终考核学籍管理栏内标注“合格”并签章。(2)对检查不合格的,电话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年终考核学籍管理栏内标注“合格”并签章。 5.送达责任:年终考核学籍管理结果反馈给学校。 6.事后管理责任:(1)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年终考核学籍管理不合格名单。(2)每年2月底前将年终考核情况报送分管领导审核。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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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年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大连市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检查评估办法》(大教[2014]56号,2014年7月4日发布,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
1、检查方案你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大连市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办法的通知》,制定《金州新区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检查办法》。 2、受理责任:受理民办学校自检情况报告及其他材料。 3、审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成立检查组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检查组审查民办学校上报的年度检查材料,并视情况确定需要实地检查的学校。检查组实地检查应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档案材料,组织听课、师生座谈和问卷调查,发现、总结民办学校的经验,对民办教育机构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4、决定责任:按年检标准做出年度检查结论,并在媒体上公布,同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以标注。(民办学校因行政许可事项变更需换发办学许可证书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年度检查结论在新办学许可证副本加以标注。) 5、送达责任:年检结果反馈民办学校并返还《办学许可证》。 6、监管责任: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单位,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民办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并申请复检。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复检情况,重新评定年度检查结论。复检仍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民办学校应继续整改。复检仍为“不合格”的民办学校整改期内仍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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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幼儿园收费审核备案 | 《大连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大价发 [2014]103 号第三章第十条: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在实施收费或印发招生简章、发布招生信息15日前,报当地教育、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其中市内四区的省、市示范幼儿园,民办学历教育学校附设的幼儿园,需经当地教育部门同意后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备案手续。原则上,经备案后的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 1、受理责任:根据《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价发 [2007]89号)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受理民办学校收取学费备案事项。 2、审查责任:民办学校按其他委办局要求做相应证件备案,并填写其他单位的备案表格,教育部门对其填写表格中办学许可相关内容确认。 3、决定责任:确认学校信息无误,加盖行业主管部门印章。 4、送达责任:加盖印章,将材料返给民办学校。 5、监管责任:协同物价部门监督民办学校,要求其按审批要求收费。 |
学前科 | |||||||||||||||||||||||||||||||||||||||||||||||||||||||||||||||||||||||||||||||||||||||||||||||||||||||||||||||||||||||||||||||||||||||||||||||||||||||||||||||||||||||||||||||||||||||||||||||||||||||||||||||||||||||||||||||||||||||||||||||||||||||
44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幼儿园年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
1、受理责任: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受理民办学校其他部门年检所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2、审查责任:民办学校按其他委办局要求参加相应证件年检,并填写其他单位的年检报告,教育部门对其填写表格中办学许可相关内容确认无误,加盖行业主管部门印章。 3、决定责任:确认学校信息无误,加盖行业主管部门印章。 4、送达责任:加盖印章,将材料返给民办幼儿园。 |
学前科 | |||||||||||||||||||||||||||||||||||||||||||||||||||||||||||||||||||||||||||||||||||||||||||||||||||||||||||||||||||||||||||||||||||||||||||||||||||||||||||||||||||||||||||||||||||||||||||||||||||||||||||||||||||||||||||||||||||||||||||||||||||||||
45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负责中小学学区划分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于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辽宁省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辽教发﹝2012﹞22号)九、严格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 22.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完善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制度试行学区制和九年一贯制对口招生的指导意见》二、主要任务 1.合理划定招生范围。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为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合理划定招生范围,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网络进行公示。公示后,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邀请相关单位和家长代表参与,研究社会反馈意见,调整和最终确定、公布片区范围。片区划定后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时要审慎论证。 《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第二章 第八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安排学生就近入学:1、因房屋动迁造成“两证”不一致的,凭房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以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居住证和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学生就近入学。2、没有固定住所,租借他人房屋或暂住在亲属家的,凭当地派出所和街道的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租借或暂住房屋实际居住地学校的学额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3、因贷款购房暂无房证的,凭父母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以及贷款保险单和户口办理入学,若所在学区学校生源已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4、因父母无房屋居住权(即无房户),在其老人或亲属家居住以及租借他人房屋居住的,凭户籍、居住地街道以及父母单位房管部门的证明(父母下岗持街道证明),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属实根据学区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5、因父母离异而无房寄居在老人或亲属家,凭户籍簿及法院判决书以及老人或亲属家房屋证明,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该学区学校学额情况,酌情安排学生就近入学。6、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学生在实际居住地学区入学。7、因父母均从事地质勘探或在部队工作,学生被委托给亲属照管且与亲属同一户籍的,凭户籍簿以及托管亲属的房证、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由托管的亲属实际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8、父母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凭《人才工作居住证》以及房屋产权证或房产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生就近入学。9、父母双方或一方在连投资或持有职业签证在连工作的外国学生在公办中小学插班就学享受我市市民同等待遇;对在连投资办企业或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同胞的子女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第九条 各学校不得跨行政区招生;未经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学校不得跨学区招生。 |
1.拟定计划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拟定中小学学区划分方案; 2.监督责任:邀请相关单位和家长代表参与,研究社会反馈意见,调整和最终确定、公布学区范围。 3.上报责任:上报新区管委会; 4.公告责任:经新区管委会批准,中小学学区划分面向社会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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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者作弊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颁布并施行)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1、方案拟定责任:制定教师资格考试作弊处罚实施方案。 2、决定责任: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3、送达责任:将处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并签收。 4、事后管理:采取适当方式公开教师资格考试作弊人员名单,并监督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并施行)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方案拟定责任:制定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方案。2、受理责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或经举报发现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直接受理。 3、审查责任:对疑是假教师资格证书,让持证人提供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或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证书验证”栏直接查询(只限2008年以后取得的教师资格)。 4、决定责任:使用假证书的,一经查实,按能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并书面通知持证人。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事后管理责任:采取适当方式公开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人员名单并监督5年内不再申请教师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监管环节责任: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告知民办学校具体理由,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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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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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初审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年11月10日颁布)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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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校申报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的行政处罚 |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2013年11月6日体青字[2013]10号)第十七条 传统校申报审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经查实一律取消传统校命名。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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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三级裁判员资格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实行)第九条: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对照标准予以确定。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4.发证责任:通过确认的,下发文件并颁发国家三裁判员证书。 5.监管职责:对我县三级裁判员的考核成绩、执裁经历的真实性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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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报上级政府,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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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给予备案。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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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1.受理责任:受理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行政相对人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书面材料和网上申请情况予以审查,对是否予以备案提出意见。 3.确认责任: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确认。 4.送达责任:将备案结果反馈行政相对人。 5.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备案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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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受理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行政相对人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书面材料和网上申请情况予以审查,对是否予以备案提出意见。 3.确认责任: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确认。 4.送达责任:将备案结果反馈行政相对人。 5.事后管理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备案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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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1.评估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督导评估实施方案;(2)向全区各学校下发督导评估实施方案;(3)成立3人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评估小组。 2.受理责任:(1)事先向学校下达书面督导评估通知;(2)学校按要求进行自评,向评估小组提交自评报告。 3.审查责任:(1)评估小组审核学校的自评报告;(2)评估小组到学进行现场考察,征求学校意见,听取学生及家长和老师的意见;(3)督导小组形成初步评估意见。 (4)向学校反馈初步督导意见,学校可以申辩。 4.决定责任:发放督导评估结果(督导意见书)。 5.送达责任:将督导评估结果(督导意见书)送达学校 。 6.事后监管责任:(1)拒绝督导或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学校,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要进行核查;(2) 教育督导机构向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提交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3)大连金普新区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依据督导报告对学校及责任人进行奖惩,并以此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8 | 47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8年5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1.受理责任:通过群众举报、投诉或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确定立案,由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现场了解核实并记录违法情况。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办理责任: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予以撤销立案,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进行改正。 4.告知责任:将限期改正意见告知当事人,说明处罚事实依据。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处罚告知书,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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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给予备案。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履行对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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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49 | 其他行政权力 | 指导新区中小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审查责任:要求各基层单位按规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隐患台帐,落实安全责任。 3、决定责任: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各项安全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4、送达责任:加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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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5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新区中小学进行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2、审查责任:定期检查基层各单位安全工作落实情况。 3、决定责任: 要求各基层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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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51 | 其他行政权力 | 指导学校制定应对各种灾害、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主席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2、审查责任:要求各基层单位定期开展防震、消防、校车等安全演练。 3、决定责任:将安全演练方案进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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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52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交通、消防、用电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教育部 教基〔2005〕10号三、每逢开学、放假前要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特别是要以多种形式加强学生应对洪水、泥石流、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 1、受理责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教育部 教基〔2005〕10号三、每逢开学、放假前要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特别是要以多种形式加强学生应对洪水、泥石流、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2、审查责任:要求各基层单位定期开展安全教育。 3、决定责任: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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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53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颁布并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1、受理责任:受理本辖区能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证的举报及投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查证,符合受理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2、审核责任:自正式受理辖区内能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证的举报及投诉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通知当事者提供提供教师资格认定申报表原件,需要网上查证的应即刻进行网上查证,需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辖区外教育行政部门查证的要进行函询。 3、决定责任:对经查证结果进行研判,出具书面告知书进行告知,确属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诈手段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要依照规定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将其记录在案,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认定。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5 | 54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1、受理责任:受理本辖区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投诉、举报等 2、审核责任:由学生、教师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违规事实性质的认定。 3、决定责任:形成违纪违规事实调查报告、依据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违纪违规事实认定,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处理程序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或局党委会研究。经局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 | ||||||||||||||||||||||||||||||||||||||||||||||||||||||||||||||||||||||||||||||||||||||||||||||||||||||||||||||||||||||||||||||||||||||||||||||||||||||||||||||||||||||||||||||||||||||||||||||||||||||||||||||||||||||||||||||||||||||||||||||||||||||||
66 | 55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并施行)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1、受理责任:受理本辖区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后的教师处理事件。 2、审核责任:由教师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违规事实性质的认定。 3、决定责任:形成违纪违规事实调查报告、依据违规违纪事实进行违纪违规事实认定,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处理程序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或局党委会研究。经局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依法剥夺教师资格、收缴被剥夺的教师资格证书。 | ||||||||||||||||||||||||||||||||||||||||||||||||||||||||||||||||||||||||||||||||||||||||||||||||||||||||||||||||||||||||||||||||||||||||||||||||||||||||||||||||||||||||||||||||||||||||||||||||||||||||||||||||||||||||||||||||||||||||||||||||||||||||
67 | 56 | 行政奖励 | 对区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等荣誉称号获得者的表彰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由相关单位或组织将符合表奖范围和条件者的推荐材料进行汇总,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评审公示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通过印发文件、召开会议、发放证书等方式表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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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57 | 行政奖励 | 表彰优秀指导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1.检查方案拟定责任:(1)制定表彰优秀教师实施方案。(2)公布实施方案,同时向区内学校下发实施方案,通知提交相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明确提交的时限等要求。 2.受理责任:受理区内学校提交评优登记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区内教师提交评优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2)评优方案中要求公示的,依法进行公示,注意公示时间与公示地点。 4.决定责任:(1)对学校上报的评优材料,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中写明同意并签章。(2)对学校上报评优材料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有关规定的,在意见栏上写明不同意诉求并签章。 5.送达责任:评优结果反馈给学校。 6.事后管理责任:(1)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开评优结果。(2)每年3月底前将全年评优情况报送分管领导。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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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58 | 行政奖励 | 幼儿园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 | 《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对通过公示的最终人选直接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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