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档案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大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等。
第五条 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上级机关交办或挂牌督办的案件;
(六)有可能涉及行刑衔接,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形成目录后执行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六条 对第五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处负责人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进行初审,再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法律审核人员能力素质,提高法制审核的专业性。法制审核人员数量原则上不少于本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主要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经过抽样、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七)当事人主体信息资料;
(八)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反馈各处。必要时提交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相关处。相关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档案科应当对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审核意见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局领导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局领导是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档案科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改变或者不采纳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审核人员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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