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普湾经济区行政审批局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我区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拟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执法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提交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并参考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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