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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信息时间::201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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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市金州区惠君羊汤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
检疫的肉类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大连市金州区惠君羊汤馆;注册号:210213603003349;字号名称:大连市金州区惠君羊汤馆;经营者姓名:刘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小吃、饮料、烟酒销售(凭环保手续经营);成立日期: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餐饮服务许可证号:2012210213001694;有效期限: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
2017年11月2日,先进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处转发的“关于报告一起使用销售未经检疫肉品案件的函”(大保社函[2017]137号)。函中提到“发现嫌疑人王喜贞有向‘老八里羊汤馆’销售未经检疫肉品的违法行为”。2017年11月3日,经虞舸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定该案件由王健、武忠慧负责承办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大连市金州区惠君羊汤馆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8日、19日七天从个人王喜贞处购进羊肉266.5斤,每斤21元,合计5596.5元;购进羊下货174斤,每斤7元,合计1218元;购进羊血113斤,每斤2.5元,合计282.5元;购进货物总合计7097元。这些货物现已全部加工销售完毕。销售收入为8325元。当事人在进货时未向王喜贞索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未向对方索要进货票据,未如实记录台帐。现已查明,当事人已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能提供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的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负责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事实,经营现状、违法所得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行为的陈述、申辩情况。
证据5、违法所得确认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获得的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6、大连市金州区三里桥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振东放心牛羊肉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2017年10月21日、22日、23日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明了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1日、22日、23日进货时向对方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这三天不是从王喜贞处进货。
证据7、大连保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大保社农(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王喜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王喜贞销售给当事人的羊胴体未经定点屠宰、未进行检疫。
证据8、大连保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了当事人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以及进货总额情况。
证据9、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上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18年3月5日和3月9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先听告字〔2018〕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先罚告字〔2018〕001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或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陈述和申辩予以采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我局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325元;
2、罚款10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银行缴纳罚没款。帐户:大连金普新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帐号:801001213000661;开户行: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市金州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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