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由文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0XXXXXXXXXXXX210
联系电话:1514237XXXX 其它联系方式:无
住所(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XXXX
联系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XXXX
2020年6月4日9时06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湾里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接到诉求人电话投诉,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9号楼9号公建的夏日酷点冷饮批发经营者涉嫌无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0年6月4日13时15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湾里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9号楼9号公建 “夏日酷点冷饮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实际经营面积64.79平方米,从事雪糕、冷饮等预包装食品销售,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经与当事人核实,该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将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大金普市监湾责改字【2020】011号),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于2020年6月23日前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2020年6月24日,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以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6月8日至查获之日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南49号楼9号公建从事食品经营,经营面积64.79平方米,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记账,也没有正式单据和其他证明。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9500.00元,经营期间共获得违法所得6000.00元。
另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3MA10H7CD3H), 食品经营许可正在申请过程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单、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及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规模、经营地址及租赁时间;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时间、违法经营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获得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货值和违法所得额;
6.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和购货收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的证明文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还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我局于2020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听告〔2020〕002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当事人自接受调查以来,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时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并且经营期间进货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的证明文件,无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投诉记录,还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六)“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中“减轻”的“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中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幅度。
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3.罚款5100元。
以上合计11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