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213570865946J
住所(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文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XXXXXXXXXXXX417
联系电话:138040XXXXX其它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9年12月16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件:投诉人称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佛跳墙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有蛹虫草,未按照国家新资源食品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我局于3月11日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取证。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佛跳墙产品,我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总经理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以对该投诉进行进一步调查。
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共生产了含有蛹虫草的佛跳墙产品40袋,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并且再也没有生产含有蛹虫草的产品。该产品统一销售给了天猫荟音商城,出厂价格为46元/袋,成本价格为35元/袋。该产品标签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含有蛹虫草的佛跳墙的标签,证明产品标签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
2.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0865946J)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22102130099)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身份有效;
4.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佛跳墙生产记录一份、销售出库单一份及成品销售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7日生产的含有蛹虫草的佛跳墙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数量;
5.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生产的佛跳墙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产品出厂检验已完成。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向大连锦桦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食生罚告[2020]0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蛹虫草的使用应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第10号公告的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
鉴于该违法行为非当事人主观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该产品出厂数量少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该公司认识到错误以后,能够主动联系销售方进行召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认真整改吸取教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主动表现的;
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五)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管理规范;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肆拾元整(440.00元);
2.罚款壹万元整。
罚没款合计壹万零肆佰肆拾元整(10440.00元)
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大连银行金普新区支行:80100121300066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