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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普新区市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市监湾处〔2020〕003号

信息时间::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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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卓平诊所王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大连金普新区卓平诊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213MA0UHDLJ1U

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安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1XXXXXXXXXXXX82X

联系电话:1584064XXXX其它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安街 

2020217,湾里市场监管所接到群众举报,其于23日在微信上向大连金普新区卓平诊所王静购买了1200只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怀疑是不合格产品。

    当日,湾里市场监管所办案人员对该口罩进行了检查,口罩有蓝色2大包(每大包内含10小包,每小包内20个,共200只)、粉色4大包,外包装标注:正面是“一次性使用口罩、飘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等;反面是“一次性使用口罩使用说明、规格型号、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灭菌有效期、贮存、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传真、电话”等;小包装内含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标注有“技术要求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检验员、有效期二年”等(详情见附件图片)。

以上口罩信息执法人员与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全国发送的《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中附件2《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飘安字[2020]006号)中关于飘安口罩产品特征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以下区别:1、飘安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从2017119日后未生产过“一次性使用口罩”,本案口罩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口罩”;2、飘安产品初包装数量有单只和10只,未生产过其他包装,本案口罩均为20只初包装;3、飘安产品批号编排是以006+年月日形式,本案口罩批号编排为年月日形式;4、飘安产品都是内挂耳,本案口罩都是外挂贰;5、飘安产品从未有粉色、黑色,以蓝色为主,有少量白色吗,本案口罩三分之二是粉色;6、飘安产品所使用耳带是扁形的,本案口罩所使用耳带是圆形的。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当事人所售的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219日,湾里市场监管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在2020130日通过微信从一个微信名为98k(微信号:love520w1314-)的人处以2.5元一只购买了2000个一次性使用口罩,并通过微信付给对方5000元整,24日,当事人以4000元的价格将这批口罩(除去自用、赠送朋友480个和退还供货人的320个共800个口罩)的1200个口罩通过微信销售给举报人孙广宇(微信名:海岛人家;微信号:hdrj999),货款由当事人的丈夫也是本案的被委托人吴炳宪(微信名:有点小脾气;微信号:wxid_kuushfkevwgi22)代收,共计4000元,1200个口罩由吴炳宪于24日下午从诊所取出在东城园附近转交给孙广宇。26日晚买方孙广宇怀疑这批口罩有问题,通过微信联系当事人要求退款,当事人当时同意退款,后两人因退款方式、退款金额的分歧未达成一致,没有退货。

另查,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与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全国发送的《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中附件2《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飘安字[2020]006号)中关于飘安口罩产品特征存在六个明显不同,因此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2.商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

4.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微信截图,证明销售口罩事实、情节和经过;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口罩事实、情节和经过;

6.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7.当事人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采购口罩过程和价格及未销售并退还的320个口罩的事实;

8.当事人朋友书面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另480个口罩未销售而自用和赠送朋友的事实

9.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文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我局于20203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告〔20202003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中的“三倍以下罚款”罚款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对当事人处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金普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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