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2130715991889
住所(住址):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魏国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11************015
联系电话: 1850423XXXX 其它联系方式:1834118XXXX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
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收到了大连市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19102457)。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19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时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请求。2019年12月10日,我局以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巴旦木为由,经主管领导批准,由韩晓宇、高放承办,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9月23日共生产(分装)了巴旦木两箱(43袋/箱,108克/袋),销售价格8.5元/袋。违法所得211元。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由于该公司是分装企业,生产过程中无添加,是采购原料所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控制;”的规定。
证据一:《检验报告(巴旦木)》(市食品检验所(NO:2019102457),包括:1、初检检验报告(NO:2019102457)两份;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DC19210200201832684)一份;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23日生产的巴旦木产品经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 2019年12月12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991889)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721021300489)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9年12月1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魏国敏提交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211************015)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身份有效;
证据四:2019年12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大连献宝食品采购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23日采购问题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2019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3页、车间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六: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魏国敏取得的调查(询问)笔录3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23日共生产(分装)了巴旦木两箱(43袋/箱,108克/袋),销售价格8.5元/袋。违法所得211元。同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查摆问题分析原因,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认真整改。
我局于2020年3月2日向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食生罚告〔 2019〕0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控制;”的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非当事人人为故意添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该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能够主动查摆问题分析原因,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认真整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 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主动表现的;
第十五条: 除法定数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较小,社会危害较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理意见: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壹拾壹元整(¥211.00元);
2.罚款壹万元整。
罚没款合计壹万零贰佰壹拾壹元整(¥10211.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大连银行金普新区支行:801001213000661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