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2135598302753
住所(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乔洪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52XXXXXXXXXXXX532
联系电话:1572450XXXX 其它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14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中药饮片“海藻”(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101)进行了监督抽样,根据大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BB20191023),检验项目性状不符合规定,因此,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中药饮片“海藻”不符合药品标准。我局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了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大市监药稽移送字【2019】21号),根据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上述中药饮片销售给了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因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属于我局管辖,故移交给我局处理。因此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涉嫌经营的中药饮片“海藻”不符合药品标准。
2019年12月5日,我局以涉嫌销售的中药饮片“海藻”不符合药品标准为由,经主管副局长批准,由于宁馨、隋媛媛承办,对该药房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海藻”(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101)是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于2019年7月2日由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1kg,现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根据该药房提供的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和商品标价签,上述药品的购入价格为28.00元/kg,销售价格为35.00元/kg。因此,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购进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35.00元,销售上述中药饮片的违法所得为35.00元,实际所得为7.00元。购进上述药品时,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索要了随货同行单,进行了药品购入质量验收记录。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从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上述药品,购进时索要了清单、发票及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档案材料,并进行了药品购入质量验收记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构成销售的中药饮片“海藻”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劣药予以处罚。但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购进“海藻”(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101)时索要了进货清单、发票和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填写了药品购入质量验收记录,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因此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提供的商品标价签,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单号SS1907020139)复印件、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流水号:hdt022743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216421)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号码04216421)复印件、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共6页)、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大市监药稽移送字【2019】21号)复印件、《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BB20191023)复印件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为证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向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药罚告〔 2019〕44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构成销售的中药饮片“海藻”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劣药予以处罚。但大连市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平分店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购进“海藻”(安徽华鼎堂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101)时索要了进货清单、发票和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填写了药品购入质量验收记录,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因此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柒元(7.00元);
2.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16日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