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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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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金普市监湾处〔2019〕18号

当事人:大连永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大连永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21308908000XA
住所(住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三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玄永日
联系电话:1566862XXXX其它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二路
2019 年10月25日,湾里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食品流通科交办《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文承办单》,要求调查处理大连永清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经抽验不合格 “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2019年5月7日)”。
于当日,湾里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2019-SD-1625)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库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二路20-A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2019年5月7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食品进口手续和销售记录齐全,“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2019年5月7日)”已全部售完,没有库存。
2019年11月4日,当事人对“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240g(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2019年5月7日)”的《检验报告》(编号2019-SD-1625)检验结论为“蛋白质不合格”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2019年11月4日,经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以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5月16日,当事人通过进口服务商威海德宇贸易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批次的“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100箱(576kg), 该批次产品进口价格为人民币19618.10元。当事人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批次的“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100箱(576kg)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1227.48元,货值金额为21227.48元。当事人依照产品的外包装韩文标识翻译,贴了中文标签予以标识产品信息,中文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是蛋白质含量0g/100g。2019年8月22日,该食品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蛋白质实测值为3.34g/100g,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判定该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在违法经营期间违法所得为1609.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咖啡为不合格食品及案件来源;
2.《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3. 当事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5.《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当事人合法进口该食品情况;
6.食品外包装韩文标识及中文标识,证明当事人依照产品的外包装韩文标识,翻译中文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是蛋白质含量0g/100g;
7.《进销台账明细》及销货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货情况;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进销不合格食品的过程;
9.《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其进销涉嫌不合格食品的过程,重视态度及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自查整改召回情况;
当事人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7日批次的“麦蒂卡摩卡三合一咖啡(240g)”中文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是蛋白质含量0g/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2条规定蛋白质的“0”界限值为≤0.5g/100g。经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抽检,检测实际值是3.34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当事人所贴中文标签上的蛋白质含量与实际不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行为。
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告〔2019〕18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且当事人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中“减轻”的“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的罚款幅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9.38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金普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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