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普市监湾处〔2019〕08号
当事人:姜冰
住所(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137号1-9-3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XXXXXXXXXXXX123
联系电话:1384087XXXX其它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
2019年7月2日13时41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湾里市场监管所接到《人民网》留言投诉件。内容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42号楼一楼无证经营饭店。
2019年7月3日,湾里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以此线索,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42号3-1-2的“去歹小龙虾烧烤”现场进行检查,实际经营面积65平方米,没有发现成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也没有发现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与当事人核实,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情况已拍照取证。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大金普市监湾责改字【2019】074号)。
2019年7月4日,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以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活动”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12月18日至查获之日止,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42号3-1-2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面积65平方米,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记账,也没有正式单据和其他证明。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民网》网页截图,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4.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规模、经营地址及租赁时间;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时间、违法经营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获得违法所得情况;
6.当事人提供违法经营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罚告〔2019〕08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且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情节。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的“裁量因素”,当事人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幅度。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大连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金普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