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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时间::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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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毕乐鑫,男,25岁,身份证号码:21028*********3437,联系电话:1869864XXXX,住所: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大尹村。
2019年6月18日13时30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湾里市场监管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大连开发区公安局湾里派出所移送的关于“毕乐鑫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汇路19-13号1层(大连艺术学院院内)礼品店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及现场查获的香烟2.5条。”
2019年6月19日9时,湾里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依举报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汇路19-13号1层(大连艺术学院院内)礼品店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面积约20平方米,对外销售各种小礼品,没有发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与经营者毕乐鑫核实,大连开发区公安局湾里派出所现场查获的香烟2.5条是其销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没有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情况已拍照取证。
2019年6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以该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立案调查。
2019年6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实自2019年3月28日至今,毕乐鑫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汇路19-13号1层(大连艺术学院院内)礼品店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期间,经营烟草制品已销售2个品牌37.5条香烟,经营总额6750元,获违法所得7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证据1:2019年6月18日,接到大连开发区公安局湾里派出所移送线索及现场查获的香烟,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2:2019年6月19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及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3: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4: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地址等情况;
证据5:2019年6月21日,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经营规模、违法所得、办证的情况;
证据6: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提供违法经营金额和违法所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总额和违法所得。
我局于2019年6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听告字〔2019〕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罚告字〔2019〕0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750.00元);
2、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250.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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