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9203884X5;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210213005102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唐振驿;经营场所:大连市金普新区斯大林路284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销售。
经调查,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于2018年12月25日销售超过保质期双汇海威夷香肠共计11袋,每袋进价为15.60元,每袋售价为16元,其销售货款总计为176元,违法所得为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8年12月26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为大连市金普新区斯大林路284号、现场没有发现在售双汇海威夷香肠;
证据2:2018年12月26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3:2018年12月26日取证供应商大连旺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应商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4:2018年12月26日取证生产厂家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生产厂家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5:2018年12月26日取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0180926011)。证明:该批次双汇海威夷香肠(产品批号:20180925)检验结果合格;
证据6:2019年1月17日取证唐振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唐振驿身份属实;
证据7:2019年1月17日取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书。证明:姜德麟是被授权委托代理人;
证据8:2019年1月17日取证姜德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德麟身份属实;
证据9:2019年1月17日取证当事人收货阶段明细报表。证明: 该批次双汇海威夷香肠于2018年10月11日进货18袋,进价为15.60元每袋;
证据10:2019年1月17日取证当事人双汇海威夷香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双汇海威夷香肠的事实、销售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证据11:2019年1月17日取证当事人返厂阶段明细报表。证明:该批次双汇海威夷香肠于2018年11月15日返厂2袋;
证据12:2019年1月17日取证当事人违法所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40元;
证据13:2019年1月18日取证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双汇海威夷香肠(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证据14:2019年1月18日取证当事人临期商品登记本。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超过保质期的5袋双汇海威夷香肠进行了下架;
证据15:2019年1月18日取证当事人返厂单及索赔商品小票。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9日对超过保质期的5袋双汇海威夷香肠进行了返厂;
证据16:2019年1月18日取证当事人顾客诉愿记录表。证明:当事人对于所销售的11袋超过保质期的双汇海威夷香肠进行了全款退货并补偿3000元;
证据17:2019年1月18日取证当事人返厂单及索赔商品小票。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对超过保质期的11袋双汇海威夷香肠进行了返厂;
证据18:2019年1月18日取证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进行了积极整改。
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 流 罚告字〔2019〕1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一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之条款。在本案查案过程中,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予以配合,本案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当事人对所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全款退货并给予消费者3000元赔偿,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的条件,本案运用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二、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银行缴纳罚(没)款(帐户:大连金普新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
;帐号:801001213000661;开户行: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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