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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市监站处字〔2018〕004号

信息时间::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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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新隆嘉超市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白蚬子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涛;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213MA0UQ1JMXN;名称:金州区站前街道新隆嘉超市;经营者姓名:李涛;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联胜街746-1号1-2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杂品、水果、蔬菜、生肉、豆制品、蛋类、水产品、烟零售;房屋租赁;联系电话:13998425371。
2018年6月25日,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州区站前街道新隆嘉超市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金州区站前街道新隆嘉超市销售的白蚬子,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站检结告字[2018]001号)和检验报告(编号:No.J2018065310500763),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从管志强、管乐处所进的白蚬子。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认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经营者李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李涛的自然人身份合法有效;
证据(三):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了李涛委托王冠祖代其行使接受调查等权利;
证据(四):王冠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王冠祖的自然人身份合法有效;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记录了当事人经营白蚬子,当场接收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抽样检验报告并表示不申请复检,且已经依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经营从管志强、管乐处所进白蚬子的事实;
证据(六):7月17日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记录了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且承认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白蚬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当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进货采购单、进货台账复印件以及销货台帐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7月18日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记录了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九):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J2018065310500763),证明了经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18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站罚告字〔2018〕004号),告知当事人对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们已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且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我们采纳当事人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因当事人已将当次进货的2.5公斤白蚬子全部于当日销售完毕,所以无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没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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