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当事人管理混乱,未建立相关经营账目,其自我表述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认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实是证明了当事人从事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实是记录了当事人承认无照从事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经营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站听告字〔2018〕001号),告知当事人对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享有举行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了无照经营建筑材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们已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停业整顿,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违法事实,我们采纳当事人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银行(帐户名:大连金普新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帐号:801001213000661;开户行: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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