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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市监食生处字〔2018〕001号

信息时间::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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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湾路231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99188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21021300489
法定代表人:魏国敏      性 别:男    职务:经理
经调查,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生产的话梅肉(规格120克/袋)产品,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中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经复检,该批次产品中的二氧化硫项目仍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产品共生产了132袋(120克/袋),单价:3.80 元/袋,已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主动召回问题产品94袋。已作销毁处理。共计违法所得144.40元((132袋-94袋)×3.80元/袋)),货值金额501.60元(132袋×3.80元/袋)。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关于案件线索的移送函》(沙市监移字【2017】18号),包括:1、初检检验报告(NO:DLAF17125G-164)一份;2、复检检验报告(W201709339)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食品进货台帐及进货小票复印件一份;5、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6、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7、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17年3月21日生产的话梅肉产品经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991889)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721021300489)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魏国敏提交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211322*********015)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身份有效;
证据四: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大连献宝食品生产销售台帐1页,证明当事人2017年3月21日生产问题产品的生产、产品销售、库存情况;
证据五:2017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车间现场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六:2017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责令改正复核笔录1页,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整改情况;
证据七:2018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魏国敏取得的调查(询问)笔录2页,同时当事人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了132袋(120克/袋,3.80元/袋)话梅肉和对检验结果的认可及主动召回94袋问题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销毁照片2页(6张),证明当事人对召回的94袋问题产品已作销毁处理。
我局于2018年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食生听告字〔2018〕001号),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者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生产的话梅肉132袋(120克/袋),该产品中的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和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行为,主动对不合格产品予以召回并认真整改。产生的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在提交整改报告分析原因时提出导致本产品二氧化硫超标的原因是由原料本身携带。因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执法人员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肆元肆角整(¥144.40元);
2、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
   共计罚没款伍万零壹佰肆拾肆元肆角整(¥50144.40元)。
当事人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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