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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市监流处字〔 2018 〕1 号

信息时间::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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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销售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99150893;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02130056032;法定代表人:王鑫;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8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经调查,当事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2017年11月6日从供货商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老米勒淡爽进口啤酒120瓶(规格为0.5L每瓶),进货单价为7.84元/瓶,进货金额为940.8元;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共销售了54瓶,其中单价8.8元/瓶销售了49瓶,单价15.5元/瓶销售 了5瓶,销售金额总计为508.7元;当事人违法货值额508.7元,获违法所得85.34元。2017年12月17日供货商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将库存的66瓶老米勒淡爽进口啤酒召回。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7年12月12日取证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求登记工单和购货票。证明:举报人举报的标识不准确的老米勒进口啤酒是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购买的事实;
证据2:2017年12月21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过举报人举报的老米勒进口啤酒的事实;
证据3:2018年1月3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4:2018年1月3日取证王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王鑫身份属实;
证据5:2018年1月3日取证授权书。证明:曲萍是被授权委托人;
证据6:2018年1月3日取证曲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曲萍身份属实;
证据7:2018年1月3日取证供货单位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单位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8:2018年1月3日取证进口商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进口商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9:2018年1月3日取证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授权证书。证明:当事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供货单位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及进口商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关系属实;
证据10:2018年1月3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备案的中文标签样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该老米勒进口啤酒进口资格属实;
证据11:2018年1月3日取证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老米勒进口啤酒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老米勒进口啤酒酒体上的中文标签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
证据12:2018年1月3日取证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老米勒进口啤酒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及购进、销售该老米勒进口啤酒的时间、数量、金额等;
证据13:2018年1月3日取证当事人收货单。证明:当事人购进老米勒进口啤酒时间、数量、金额等;
证据14:2018年1月3日取证当事人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当事人销售该老米勒进口啤酒的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单价、进货总额、退货时间、退货数量、退货单价、退货总额、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总额等。
证据15:2018年1月3日取证当事人返厂出货单。证明:经销商已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66瓶老米勒进口啤酒从当事人单位召回;
证据16:2018年1月3日取证经销商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说明书。证明:供货商大连小牛贸易有限公司将库存的66瓶老米勒淡爽进口啤酒召回并按照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改正。
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 流 罚告字〔2018〕1 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当事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麦凯乐开发区店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GB 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标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条款,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二)之规定和《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编码Lnfda-spcf-007)之裁量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老米勒进口啤酒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85.34元、并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银行缴纳罚(没)款(帐户:大连金普新区机关事业单位经费核算中心;帐号:801001213000661;开户行: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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