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3月1日,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大连金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采购的粮油、酒类、水产品、调味品等品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市监稽当罚字[2018]1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大金市监稽责改字[2018]1008号)并给予警告,责令该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前改正。
2018年3月14日,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对“大连金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采购的粮油、酒类、水产品、调味品等品种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18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对“大连金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进行了询问,了解到该公司在我们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1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限期在2018年3月11日前改正后在经营中对采购的粮油、酒类、水产品、调味品等品种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根据现场调查以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2018年3月16日以当事人涉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为由正式立案调查。
2018年3月26日,本案业已调查终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现场检查笔录》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询问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租赁协议书》1份。
2018年4月17日,本局对大连金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案进行了案件合议,合议过程中,各委员对本案进行了深入探讨,从不同角度对同一问题进行了阐释,最后案审办的意见本案主体明确,定性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于2018年5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稽罚告字(2018)第1001号}、《听证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稽听告字(2018)100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或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社会危害轻微,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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