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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金市监稽处字〔2018〕4001号

信息时间::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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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丹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街56-2                          邮编:1166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淑英            性别:女                       职务:法定代定人  
身份证号:210204*********804                      电话:13074100198
违法事实:
2018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西街56-2的“大连丹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食堂现场未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单位食堂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营业至今,未取得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员工免费提供午餐。根据现场调查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2018年2月2日以该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为由正式立案调查。2018年2月2日,经对当事人赵淑英的询问,证实该单位食堂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至今,未经许可即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
2018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稽罚告字(2018)4301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鉴于当事人:1、经营的食堂免费给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属于企业对员工的福利性质,又未做相关记录和账目,故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均无法查处;2、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在接受监督检查后,该食堂立即停止经营,立即到金普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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