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监控在我们身边随处可见,监控拍摄已然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很多人为了保护自身财产人身安全,会选择在家门口安装监控。那么这种安装监控的行为,是否会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呢?
案情简介
王某和奚某是吴江某小区的隔壁邻居,两家共用一公共走廊,入户门分别安装在两堵呈直角的墙壁上,离得非常近,仅有0.1米。
奚某称,为保障其自身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便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了具备摄像录音存储功能、可360度调整旋转的监控摄像头。
王某认为,该摄像头可以清晰地拍摄并监控其家人每日进出状况,奚某这种未经允许私自获取并保存王某及家庭成员照片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使王某及家人的个人信息存在随时被泄露的风险。
法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奚某安装的摄像头与某款手机APP连接,通过手机APP即时操作显示,该摄像头可清晰拍摄到王某家人员进出状况,人脸成像非常清晰。且该监控摄像头调整到一定位置,当王某家入户门呈打开状态时,可拍摄到王某家内部专有部分。
同时,法官对涉案小区物业监控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王某与奚某所在的楼栋在大楼出入口有19个物业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在一个月内均可回看。
裁判要旨
首先,自然人的行踪信息、面部特征、住址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奚某安装监控摄像头较为清晰地采集到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面部特征、出行状况、户内人员状况等个人信息,并进行存储。奚某该行为既未征得王某等人的同意,也容易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给王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其次,奚某虽主张其安装摄像头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根据法院的现场勘查以及对涉案小区物业的调查可知,小区物业对涉案楼栋有完善的监控技防设施,且目前均在正常运行。在此情况下,奚某个人再行安装涉案摄像头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处理。
最后,王某房屋内部属于其私密空间,王某对此享有隐私权,在未征得王某明确同意,又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拍摄、窥视王某的住宅。奚某安装的摄像头可由手机APP远程操作,在一定条件下会拍摄到王某房屋内部,构成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奚某拆除其安装入户门上方的监控设备摄像头,并删除该摄像头所存储的涉及王某及其家人的全部信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现在大多数监控摄像头均可与手机APP相连接以供用户实时查看,但手机APP系第三方公司开发,摄像头拍摄的内容亦会实时上传到第三方公司,使得拍摄对象的个人信息存在泄露的风险。故在小区监控技防设施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个人无需再另行安装监控摄像头。
和谐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强调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和睦友好。隔壁邻居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同时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努力构建和谐和睦的邻里关系,减少纠纷发生。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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