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6号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业经2018年12月1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成旭
2018年12月21日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布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中确定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和评估经费纳入评估主体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主体分为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决策主体。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中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公布了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评估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承办部门的,负责牵头的承办部门是评估主体。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是实施主体。
第七条 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工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
第八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科学、规范设定评估指标。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
(一)合法性,主要有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主要有决策事项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可行性,主要有决策事项的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周密、成熟,符合地区、行业发展需求,是否得到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
(四)可控性,主要有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隐患,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要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评估方案;
(三)就决策事项书面征求市信访、财政、公安、安监、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媒体及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四)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
(五)根据收集的信息及反馈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六)制定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确定的风险点和风险源及预防措施,对照评估指标,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风险等级;
(八)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应当在本市主流媒体及网站上进行,时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参加座谈会、论证会等的利益相关企业、群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参会总人数的五分之三。参与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在论证意见上署名或盖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可以共享。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报送决策机关,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评估主体在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应当跟踪决策实施情况。发现因社会稳定风险导致重大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主体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在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五条 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评估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服务。
评估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正竞争择优方式确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评估主体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并不得干扰和影响评估结论的形成。评估主体的责任不因委托发生转移。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的时限不低于30天。
第十九条 评估主体应当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档案,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决策主体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无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可以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中对未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策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的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对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重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 评估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内容、评估程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因社会稳定风险导致重大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未及时向决策主体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建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时,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确定的、干扰影响评估结论形成的;
(四)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的专家及专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意见的,由评估主体将其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公开取消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被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专业机构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和参与人员自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之外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重大行政决策,其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责编: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