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故意不接收法院文书,那么法院如何“送达”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后果,采取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面对法律文书送达难,我们一起看看门头沟法院的法官们如何支招。
第1案
兰某以李某无故辱骂、诽谤自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立案后联系李某,但李某以自己在外地为由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于是法院向李某家里同住成年家属送达起诉材料,并邀请李某所在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经开庭审理后法院缺席判决了案件,事后李某不服以其在外地没有亲自拿到一审法院的相关起诉、开庭文书为由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故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2案
张某于2017年10月份向陈某借钱10万元一直未还,陈某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通过各种手段联系张某未果,于是通过公告方式向陈某送达起诉材料等文书。到了公告刊登的开庭时间,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时张某出现并主张平时没有看报纸,未获知相关诉讼信息,故本案需要延期审理的主张。
合议庭经审议后驳回了张某的要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法院公告送达即视为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到张某,开庭的时候张某出现并主张平时没有看报纸不知道相关诉讼材料且本案需要延期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主张。
第3案
李某与赵某素不相识,但是他们因一件事情的讨论意见不合,故李某在网络上对赵某进行辱骂,赵某气不过,一纸诉状将李某起诉至法院。但赵某没有李某的联系方式、住所地等准确信息,巧的是李某去年在法院进行过相关民事诉讼,故法院查明了李某法律意义上的文书送达地址,并通过该地址向李某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法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李某最终接受并积极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李某和赵某素不相识,赵某以及法院暂时无法查找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是由于李某去年在法院进行过相关民事诉讼,故去年相关民事诉讼的送达地址即为李某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地址。
法条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者无法要求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供稿:北京门头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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