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是指足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在社会的信息化转型时期,个人信息日益重要,不仅涉及个人的尊严和隐私,而且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乃至于构成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日渐增多,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需求日益高涨。
我国《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司法保护的指引性规范,但这些规范总体上仍然比较简略,其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强化。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需要借助司法解释及时地予以回应。因此,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做出工作规划,拟就个人信息权保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我认为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
其一,这是强化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需要。在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日益突显。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大数据的普遍运用,社会公众的生活与工作都已经全面数字化,我国已经进入数字社会时代。与此同时,因为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网络科技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非法利用也更为便利。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诸多严重的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侵害事件(如最近的“华住”开房信息泄露事件),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这是平衡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利的需要。在我国,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步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资源。数据的收集、整理、传输和交易成为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妥当平衡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平衡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利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个微妙的平衡,需要借助于司法解释的细致规则予以实现。
其三,这是裁判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需要。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实践中出现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涉及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非法收集、非法利用、非法传输、泄露等类型。而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仍然比较抽象,难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也难以为法院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
当然,对于个人信息权纠纷司法解释内容,我认为应重点关注一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和类型。虽然现行法对个人信息有定义(如《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但是个人信息如何具体认定、个人信息和隐私如何区分、如何进行分类从而给予不同的保护(如区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这些仍是需要明确的问题。二是,明确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究竟享有哪些权利,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同意权、删除权、可携带权、被遗忘权等。三是,明确信息控制者的义务。信息控制者究竟负有何种义务,包括其信息收集时的告知义务、信息泄露时的通知义务、个人信息影响评价义务、信息安全的保护义务等。四是,明确侵害个人信息者的法律责任。在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下,就信息主体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绝对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应当设计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则。司法解释也应当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考虑是否要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公益诉讼。五是,侵害个人信息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个人信息的侵害,也可能构成犯罪(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相关的程序问题,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周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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